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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类别:纯教育、G4
国际标准刊号 ISSN 2095-3089
国内统一刊号 CN 15-1362/G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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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刊投稿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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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昱淇 | 字数:3492 | 阅读:

1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含义及特征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含义

对于“风险”的定义,在我国,学者们对风险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是: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广义上的风险中的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损失,,不管是故意还是过世,一般按照违约责任的原则来处理,所以本文探讨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时,是指狭义的风险。相应的,所谓风险负担,是指风险发生后,此种不利状态或损失由谁承担。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不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标的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是指,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意外毁损、灭失时,其不利后果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二)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的特征

从上述风险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风险的主要特征有:

1.买卖合同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它的发生、以及是否发生及后果都是不确定的。

2.风险必然会造成损害,而这种损害必须是给买卖合同当事人带来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不利益。

3.买卖合同的风险是由于意外情况所导致的结果,而且这种意外情况是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比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风险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行为。

2 买卖合同风险原因分析

风险的发生是由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各国或地区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对于引发风险的事由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引发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和标的物的自然属性。

(一)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条文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定义中可以看出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般来说,不可抗力包括:

1、由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通常有水灾、海啸、地震等自然灾害。

2、由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主要有战争、武装冲突等。

3、由国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主要有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如国家征用等。

(二)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其特征是

1、具有偶然性。

2、可预见性。侧重于事件的发生超出普通人通常能够考虑的范围。

3、归因于双方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已尽到他在当时应当并且能够尽到的合理的注意。

(三)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如果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由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主观过错引起,则在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与该当事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关系。

(四)标的物的自然属性。又称货物的固有瑕疵。它是指货物天生、自然、正常的那种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可能导致变质或毁损的固有性质。它的主要特点是,货物的自然属性只是更容易导致货物变质或损坏,而不是必然导致货物受到意外的损失。

3 我国合同法风险转移规则

我国在风险转移或者说风险负担问题上以交付主义作为一般原则,肯定了交付主义的合理性,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保持一致。以交付时间划分风险的负担,只是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

(一)合同违约与风险转移

我国《合同法》采用交付转移风险的观点。这样的规定,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模糊风险转移认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界限。《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买方违约与风险转移

依《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约定日至实际交付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依《合同法》第146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的交付地点,买受人没有收取的,或者因买受人的原因迟延受领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这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防止出卖人按时履行义务却因为买受人不受领而无法消灭债务。

2、卖方违约与风险承担

《合同法》第148条,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3、不完全履行与风险转移

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已完全给付的意思为给付,而未符合债务规定的给付。包括质的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类型,加害给付不适用风险转移的有关规定,瑕疵履行适用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和量的不完全履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此时,买受人不得拒收,只能要求出卖人继续交足约定的数量,对于已经交付的标的物,风险已经确定转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受人对多交的部分有权拒收,多交的部分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二)在途货物买卖风险转移

在途货物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将该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卖给买受人。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三)试用货物买卖风险转移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试用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的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我国《合同法》对此买卖没有规定风险转移规则,但可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交付主义。

4 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制度建议

(一)明确相关法律概念。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是合同法中初次使用“风险”这一法律术语,但并未对“风险”作出准确定义。笔者认为应将风险的内涵和外延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完善这一概念。

(二)明确风险转移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

根据传统理论,标的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两类。所谓种类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归于合同项下的行为。划归于合同项下的方式为:或在货物上加标记、或另行排放、或装船、或以其它方式列明,且卖方得向买方发出货物已划归于合同项下的通知。标的物特定化具有稳定买卖关系和保障买方所有权的作用,主要是为了避免卖方一物数卖的多重买卖现象,《公约》第67条(2)款就强调了货物特定化对风险转移的影响。笔者建议,《合同法》对于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应采用与国际接轨的立法,以货物的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即非特定物在清楚地划归于合同项下以前,风险不转移至买方承担。

(三)明确风险转移规则的调整范围。

风险转移规则具体调整着哪些方面,特别是买卖合同在有效、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均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这是适用风险转移规则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但《合同法》对此问题却并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公约》也并未对该问题作出规定,而有的学者认为,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后债权债务清结前发生,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在合同生效后才能发生。笔者个人倾向于后~观点,买卖合同只有在有效的前提下,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时,才能适用风险承担的原则。

(四)完善违约对风险转移影响的规定。

首先,关于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仅规定了卖方根本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与第94条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有些不符,数量不足,迟延交付等可能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没有被考虑进去,显然是不够全面具体的,笔者建议可以将“质量不符合要求”改为“与合同的约定不符”。这样才能包括所有根本违约的情形,以维持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

其次,关于买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合同法》第143条,第146条的规定可以有效防止买方故意拖延时间而产生对卖方不利的情况,对于平衡双方利益是合理的。但这两条忽略了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将导致卖方有机可乘,将自己已经损毁的货物谎称是合同标的物而进行欺诈,这对买方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如果卖方已采取补救措施,如将货物转卖他人,则显然不应再由买方承担风险,《合同法》应对买方违约情况下由其承担风险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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